价值千万的拖地神器被下架,如何起死回生?
价值千万的拖地神器被下架,如何起死回生?
电商平台上,产品被投诉下架了,怎么尽快恢复链接呢?相信大部分律师或者专家都能给出建议:提专利无效、做不侵权抗辩、不侵权确认之诉等等。但似乎都不能解决一个核心问题:诉讼打赢了,赚钱的机会也随时间溜走了!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39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性案例217号——“拖地神器”的案例,可以为大家提供一种更快的解决恢复链接的思路。
案情简述
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有两件实用新型专利:
1.专利号为ZL201820084323.7、名称为“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323号专利)。
2.专利号为ZL201620853180.2、名称为“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以下简称180号专利)。
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悦公司)在天猫上经营的“帮主妇旗舰店”(以下简称涉案网店)中“免手洗拖把家用平板懒人吸水拖布网红一拖净干湿两用抖音拖地神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2019年10月11日,博生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上述两项专利权为由,在宁波中院起诉联悦公司。请求赔偿316万元/案,并让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2019年10月15日,博生公司在两案中分别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2019年10月29日,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两案各冻结联悦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或银行存款316万元,共计632万元。
2019年10月20日、11月25日,博生公司就上述两案在天猫发起投诉。
联悦公司在天猫提出申诉,并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知识产权保证金承诺函》,同意缴存100万元保证金于其支付宝账户内,并同意支付宝公司及天猫冻结其网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点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
2020年4月10日,法院就侵权诉讼作出一审判决,侵权成立。全部支持原告诉求,赔偿、下架,4月17日,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到这里告一段落,该进行专利无效的程序了。323号专利和180号专利理所当然地被提出了专利无效。结果,323号专利被全部无效了,180号专利维持全部有效(PS:这个专利超级牛,目前被无效了17次了,仍保持有效;已经布局到了16个国家/地区!)。
2020年11月5日,联悦公司上诉到了最高院!不过,不是说自己不侵权,而是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最高院责令天猫公司立即恢复它的销售链接,直至终审判决生效之日。
意思是:多冻结点钱都行,就是要让它继续卖!为啥呢?
原来就是这个拖地神器太挣钱了!
截至2020年11月5日联悦公司提起本行为保全申请之时,联悦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万元。其中,632万元为法院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款项;100万元为联悦公司根据其出具的《知识产权保证金承诺函》同意有缴存的款项;828万元为联悦公司同意支付宝公司及天猫公司冻结的其网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点起的全店所销售收入。相当于,2019年11月10号至2020年4月17号,不到半年的时间,这个拖把销售额828万!
2019年11月13日被诉侵权产品累计销量为283693件;2019年12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的累计销量为352996件;2020年1月13日,原审庭审时的累计销量为594347件。(相当好卖,一个多月卖20万件!)
由此,可以理解这个意思了——多冻结点钱都行,就是要让它继续卖!
联悦公司称:产品系其“爆款产品”,“双十一”即将来临,不恢复链接将使其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专利已经去提无效了,等无效结果出来,再走行政诉讼程序,黄花菜都凉了~~)
最高院如何处理这个诉求的呢?简单地说,就是:
1、联悦的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啊,323号专利都被无效了,180号专利也在无效审理中。
2、核心重点: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超过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意思是:恢复链接,利大于弊!
3、由于联某公司的销售收入中还含有成本、管理费用等,为防止过高的担保金额对联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合理影响,在考虑所涉专利贡献率的情况下,酌情将动态担保金确定为联悦公司销售额的50%。
以上,可能皆大欢喜吧。联悦公司可以继续销售拖地神器了,还能拿回来50%的销售额进行周转。
最后检索发现,双方和解撤诉了,和解条件不明。在2021年2月8号(过年前夕),双方握手言和。果然,知识产权诉讼解决的本质问题还是商业问题,以打促和也好,维权运营也罢,都是为了将创新转化为商业价值。
作者观点
1、针对产品的侵权风险排查、风险专利无效、竞争对手监控等工作,应尽量提前完成,防止“好卖的产品不挣钱”,竹篮打水一场空!
2、面对被投诉下架等不利结果,应进行多种方案应对,尽量不能让法律事项影响生产经营。
3、加强研发,合理规避专利,形成自主的知识产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本文素材来自于“(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判决书)
案例分析 | 无 妄 案例编辑 | 昭 君
案例校对 | 易得君 案例排版 | 淑 芬
- 相关推荐